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詎甲○○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屆清償期後本息均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正本經核對後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