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駁回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法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原告除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此部分另為判決)外,併以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為被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