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酷爾斯數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Corporation)代表人米卡‧U‧安堤
賈基‧哈馬萊恩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允許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酷爾斯數位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福氣站HOKIA及圖(彩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藉由網際網路提供有關各種商品之電子購物資訊」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四七二八四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二四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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