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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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二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逾期不補正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程序之開始,以訴願書之呈遞為根據,其審查程序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由於訴願不採律師代理強制,故訴願法第六十二條乃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而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出訴願書,惟其所載係請求被告展延訴願期限,並未表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二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補正訴願書,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原處分書影本。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是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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