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二七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緣原告甲○○擔任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子系專任講師,被告教育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八九)高(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九五七號函各國立大學校院,略謂「‧‧‧各校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應依實際授課時數核實支給,如寒暑假未授課期間不宜支給超支鐘點費」,原告則以被告前開函釋發布前,全國各大專院校鐘點費一學年平均按十一個月核發,新規定將使教師待遇縮水,若調整鐘點費支給方式,應採合理配套措施為由,向行政院及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九○)高(二)字第九○一一八七二七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復知原告,略謂「‧‧‧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及避免鐘點費發放過於浮濫。‧‧‧關於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係因國立大學院校專任教師每週有基本授課時數之規範;因此超支鐘點費之制度係本於『授課』而生,若無授課之事實,則無超支鐘點費之支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系爭函文,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不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二七四六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授課超支終點費差額四五、一四○元。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函文為一般行政處分,使教師之待遇縮水,降幅超過百分之十八,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上基本原則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於法顯屬有違,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九學年度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差額四五、一四○元云云。
參、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亦有相同之規定。故行政處分必須是針對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且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所稱特定具體事件,係指相對人必須「特定」,且所涉及事實關係必須「具體」。至於一般處分(亦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雖明文排除「相對人特定」為一般處分之概念要素,惟「事實關係具體」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特徵則未排除。本件系爭函文之正本受文者為各國立大學校院,內容則重申向來政策與指示大學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之核計,應以實際授課時數核發,各校則於參考被告函文後,自行研訂專任教師鐘點費之發放方式以規範其與專任教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系爭函文係抽象的通案解釋,不對外直接與各學校專任教師間發生公法之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原告以之為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合法。
肆、再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大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大學聘任教師,係由各大學之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大學與教師訂立聘任契約。本件原告受聘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其聘任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與原告之間,而教師之待遇係屬教師聘任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非教師聘任契約之當事人,依法並無依教師聘任契約給付教師待遇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學年度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專任教師超支鐘點費差額四五、一四○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原告與被告復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及請求被告給付超支鐘點費之給付訴訟,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