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乙○○○○○○代表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乙○○○○○○標章」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三二○三號「中國童子軍標章(墨色)」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胸章、帽徽、紀念章、獎牌、運動獎章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三四三一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八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九○○八二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關於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異議不成立﹔關於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