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二一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金龍湖放水閘內、湖前街一一○巷二弄十二號前及湖東街五巷口等處之電線桿上發現載有「0000000000」聯絡電話之租屋廣告,循線查知為原告甲○○所承租使用中,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各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理由:
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遭被告以任意張貼租屋廣告為由,旋以北縣汐清字第0000000至0000000號等三份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整。惟查,該租屋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非屬原告所有,原告遂即向該門號所屬電訊公司聲明該門號係遭他人盜用原告身分證件所申請,並同時申請該門號停止使用。又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即在林口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今,期間並未曾至汐止市租賃房屋,被告竟以前揭處分科處原告罰鍰,顯非適法。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聲明:
理由:
因原告已提出身分證件遭盜用證明,被告咸認原告主張之理由充分,故不擬答辯。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違反上開條文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又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如非現行行為,行政機關欲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予以處罰,必其查證結果,應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始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否則,行政機關逕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而加以處罰,即屬違法。(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載有「0000000000」聯絡電話之租屋廣告乙紙,循線查知為原告所承租使用,而據以告發處罰,固非無據。惟查,原告「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早已遺失而被盜用使用該門號刊登於租屋廣告上,此有原告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填載之身分證被盜用申請書影本可稽,上開原告行動電話被盜用之事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為真實。況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在南亞科技公用處二部工作,其工作地點在桃園縣○○鄉○○○路○○○號,此有服務證明一份在卷可稽,衡情應不可能到臺北縣汐止市張貼租屋廣告,足見被告機關逕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而對原告加以處罰,自屬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准如主文示之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