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麻斯廩小段十三之八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經被告機關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赴現場會勘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被告機關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九八二九六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原告,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以其原放置耕農用農具、肥料之草茅屋因颱風傾倒,僅單純將倒塌之茅屋改成一般鐵皮屋,如原有茅屋不予修建,農具如何放置,以免再次遭天災侵襲云云,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就同一事件,不服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九八二九六號函提起訴願,顯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內政部乃以其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