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魏徐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字第○八九○○二九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魏徐工程貿易有限公司經人檢舉逃漏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魏徐工程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收取佣金收入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九九、○四一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嗣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魏徐工程貿易有限公司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九、九五二元,並按其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六九九、七○○元;魏徐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嗣原告公司代表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略稱:「第查原處分機關第000000000號處分
書所載受處分人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北市稽法二字第八八一七○○○號復查決定之申請人均為魏徐工程貿易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然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申請人,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難謂適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等語。易言之,財政部遽認本件訴願係以甲○○個人名義提起,乃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
。」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訂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稽法二字第八九○七四二五
五○○號訴願答辯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訴願人甲○○(魏徐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之,被告在答辯狀中業已自認本件訴願人為魏徐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㈣縱然本件訴願書對訴願人之稱住或有模糊地帶,惟訴願書中之事證理由無不與魏
徐工程貿易有限公司有關,因而受理訴願機關當應引用訴願法第六十二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程序應屬不合。
㈤被告八十八年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號決定書及八十八年營處字
第八八○八九九號處分書,均引用原告負責人甲○○八十八年三月一談話筆錄為證據,經核該項談話筆錄甲○○已明白表示:「本公司於國外並無任何帳戶,所以檢舉資料並非公司所有」等語,此外,除匯款水單影本五紙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檢舉之事證,因之,原告國外之帳戶具體事證何在?匯款水單原本又何在?被告前述之決定書及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
乙、被告主張略以: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一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㈡查原告之代表人甲○○以其個人名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九九六三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訴願決定理由三略以:「第查原處分機關第000000000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七○○○號復查決定之申請人均為魏徐工程貿易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然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及申請人,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難謂適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合先敘明。
㈢卷查原告漏報佣金收入之違章事實,有檢舉函、原告負責人甲○○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檢舉人同年七月十五日分別於答辯機關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及案關匯款水單五份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據查上開五紙匯款水單,所載受款人名簿與原告封構單公司英文、名稱相一致,且受款人地址與原告設立之營業地址相符,其匯款性質係為佣金。又查原告案關期間開立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有該匯款水單匯款人公司名稱。是經審認前開匯款水單資料係屬原告。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字第○八九○○二九九六三號訴願決定部分,因訴願人係甲○○並非原告,是原告對於此部分所提起行政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八九九號行政處分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上開行政處分及復查決定,其受處分人或申請人均是原告;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對於上開行政處分及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茲因非原告所提,而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資格提起,經訴願決定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不受理,是上開所提之訴願,尚難認係原告所提起。是以原告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八九九號行政處分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依首開說明,難謂為合法,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