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九一○○五九八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一三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由訴外人 沈昭雄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三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員警攔檢,填掣舉發「車主將車交由無照之沈昭雄駕駛」違規通知書,移送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監理站)處理,雲林監理站乃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雲監五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原告又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雲林監理站乃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雲院慶刑正決九一交聲二三字第○五六一九號函促請依法辦理之旨,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嘉監雲字第九一○八七二二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前到案繳納違規罰鍰六萬元並繳送該車牌照接受吊扣三個月處分等語,原告復對該函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嘉監雲字第九一○八七二二號函僅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而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主張略以:系爭雲林監理站九一嘉監雲字第九一○八七二二號函係對原告所為片面具有法律效果之行為,為行政處分無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正確云云。惟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必以具備「規制」之法律效果為其要件,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措施,需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具有法律拘束力者,始得謂為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經雲林監理站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雲監五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業經原告依法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遭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裁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嗣雲林監理站乃以系爭九一嘉監雲字第九一○八七二二號函知原告略以:「‧‧‧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裁決書仍應維持,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前到案,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繳送該車牌照接受吊扣三個月處分,以憑辦理結案,..。」等語,不過係通知原告依已確定之裁決書,限期繳納罰鍰及執行吊扣牌照之裁罰,並未於實體上重新創設法律效果,揆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允無疑義,原告竟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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