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一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三九二四一號函在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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