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豐永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南投縣水里鄉台十六線中山路一段、台十六線二十一公里處及水里段明潭加油站前路口處,因「行駛公告砂石車禁駛路段」違規為南投縣警察局員警查獲,並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四紙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若行駛溪底路,該路段道路凹凸不平,還需要過鐵橋,若行走不穩車輛有摔落之危險,故行駛違規路段云云。惟前揭路段既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府授警交字第09101685550號函公告為「禁駛砂石車輛路段」,並於公告禁駛道路起訖兩端設置禁止標誌,而異議人未為遵守,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砂石車輛行經禁駛路段,則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本案全部卷證,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亦不否認違規事實,仍僅執現有臨時砂石車專用道凹凸不平難以行駛,行政單位對砂石車業者不公平云云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其抗告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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