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點石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補正主文漏載部分如左:
主文本件主文應補正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更正為主文第三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付者亦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即明。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亦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之錯誤。」是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如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為顯然之錯誤,應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已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對訴訟費用部分亦已諭知「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另論結欄中亦敍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均已明示原告之訴僅就罰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應予駁回,僅於主文中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屬漏載之顯然錯誤,自應首開條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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