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逸晨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逸晨乘 江益明 因遭地下錢莊業者設計、為保持其信用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9日在江益明所任職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倉庫內,以自稱「 方孝堂 」或「小方」並捏造某「協和公司」之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予江益明,並約定10天6分利,且預扣3萬6千元之第1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要求江益明開立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共兩張供作擔保,後江益明於同年月17日任令支票屆期兌現而清償本金(此後施逸晨自10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7月間多次涉及重利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因江益明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施逸晨前來收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益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施逸晨所犯罪名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其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逸晨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6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9至12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益明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及利息約定、支付情形等節若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39至41頁、第56至57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書立之付款簽回單影本等件(見偵查卷第13至21頁、第30之1頁)及扣案方孝堂名片1張在卷可稽。又查,本件借貸約定之利息為10天6分利,且被告已於借款當日預扣36,0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告訴人江益明56萬4000元乙節,業經證人江益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自已取得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再參酌本件借貸核算月息已達18分,即年息為219%,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更遠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即年息20%,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核屬重利無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逸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告除本件101年2月9日重利犯行,另有多次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江益明,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累計已向告訴人江益明收取高達86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32頁)。惟查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其他各次以高利貸放款項予告訴人之時間均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所為,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又觀諸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31至59頁),被告其餘各次貸放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20日、3月5日、5月7日、5月18日、6月1日、6月4日、6月13日、7月5日,與本件借款時間均不相同,借款金額、利息計算亦屬互異,且係在告訴人江益明清償本件101年2月9日借款60萬元本息後,又因週轉不靈而再次向被告借款,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起訴重利犯行具有「接續犯」、「集合犯」之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重利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貸予他人金錢收取不法重利,造成告訴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就金錢來源等節均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款金額及取得重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NH0000000、NH0000
000),因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乃告訴人江益明為他筆100萬借款擔保而簽發,自與本案無關,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益明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非輕,又被告對其所涉重利罪之金錢來源、及其所屬「協和理財整合投顧公司」之重利集團成員等事項均不願供明,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危及社會上潛在之被害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該規定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貸款金額、取得重利多寡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就金錢來源等節均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已如上述,且所科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難認有何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至於告訴代理人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指稱實務上曾對重利罪被告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刑之斟酌應依個案犯罪情節予以考量,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605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至62頁),該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侵害法益之程度明顯較本件為高,亦具有較高之惡性及可非難性;反觀本案被告所犯重利罪僅有被害人1人,放款收取重利之次數亦僅有1次而僅構成
1罪,雖此二案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以收取重利之犯罪手法近似,然此二案之犯罪情節仍存有明顯差距,自不得將上開二案件強加比附援引,而謂對於被告所犯之本案,必定須量處如他案相同之有期徒刑9月,否則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