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齻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世齻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持攝影機拍攝告訴人 韓婷 住處,致與告訴人家人發生爭執,而當告訴人亦拿出手機進行蒐證之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行為人故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抑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規定甚詳。是行為人苟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意欲或預見,即難以故意傷害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是用手揮撥告訴人之手腕,把手推開而已等語。辯護人辯護稱:關於告訴人自行提出的光碟,原審及鈞院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是碰觸到告訴人的手腕,告訴人的手腕並無因此碰觸到周遭的物體,而且被告的視力確實已達殘障等級,對於告訴人突然拿手機貼近被告眼睛,基於反射動作予以撥開,主觀上並沒有傷害故意,且診斷證明書是記載告訴人手肘挫傷,與光碟勘驗結果完全不同;有關告訴人聲請傳訊醫生部分,衡酌醫師是受過專業訓練,對於手肘與手腕是那個部位應不可能搞錯,且醫師業已其專業之診斷結果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故無傳訊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取出手機對被告進行錄影,而上開爭執情形為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顯示:在某住所大門前,共5人於現場。被告著白色帽子與另一名手持相機男子立於大門前,告訴人著紅色帽子與左右各一名男子,與被告等人對立。告訴人持手機對著被告攝錄,被告轉身走進大門,告訴人跟著被告往前走兩步繼續攝錄,被告忽轉身以右手揮撥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手腕附近,告訴人後退一步仍持續攝錄。其後告訴人與身旁二名男子皆往前靠近被告,被告身旁男子介入中間隔開雙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無訛,且經原審101年5月18日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光碟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67頁反面);本院亦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確係以右手揮撥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手腕附近,此時告訴人並未跌倒,且其右手亦未擦撞四周任何物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被告僅係以右手揮撥告訴人右手手腕之動作,應可認定。
(二)觀諸上揭監視錄影光碟所攝錄之內容,告訴人確實有持手機近距離對被告進行拍攝之動作,衡諸常情,常人處於此一情況下,均會有不自在、不舒服之感受,而會希望他人停止攝錄動作,以此對照被告係以右手揮撥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手腕,使告訴人之手機無法繼續對準拍攝,被告主觀上應係企圖使告訴人停止拍攝無訛,是被告所辯其僅係想將手機揮開等語,尚非無憑。又被告以右手揮撥時,係以掌面與告訴人之右手手腕部位接觸,有原審當庭勘驗所擷取之影像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並非以較可能致人受傷之拳頭或手掌切面揮打告訴人,且被告揮撥告訴人之右手手腕後,僅是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偏離原本方向,告訴人並未有何感覺疼痛之異常動作(如立即觀察患部、因疼痛而行動受限等),所持之手機仍穩持手中並未掉落地面,並可立即回復朝被告持續攝錄一節,亦為上開勘驗結果所明,據此觀之,被告所施用之力道,僅是足夠將告訴人所持之手機推偏,並未刻意施以巨力。再者,告訴人亦稱:被告動手前,並沒有料想到被告會突然出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足見雙方當時雖然發生衝突,然並未達到暴力相向之程度,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從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持手機對其近距離錄影,乃以右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推開,其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繼續拍攝,未見被告有何特意攻擊告訴人之顯著行為,尚難認被告於揮撥告訴人右手手腕之際,係有意傷害告訴人之右手手腕,或有此預見仍執意為之,自難以故意傷害罪嫌相繩。
(三)告訴人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第13頁)以證明其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01年7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惟被告係以右手揮撥告訴人右手手腕部位,此時告訴人並未跌倒,且其右手亦未擦撞四周任何物體等情,復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屬實,告訴人所受擊之部位既然係右手腕手位置,衡諸常理,其傷勢應會集中於右手手腕附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係記載右手肘挫傷,與告訴人遭擊之右手手腕位置有相當差距。則告訴人所受之右手肘挫傷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撥其右手腕所造成、其受傷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四)至檢察官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伊的認知,手腕跟手肘的位置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聲請傳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醫師 鍾政錦 ,以證明告訴人如何向診治醫師陳述,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及光碟,欲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手肘挫傷與手臂挫傷為同義,惟診治醫師為專業之醫療人員,對於手肘並非手腕之情事顯能清楚辨別,絕不致與告訴人認知相同,且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韓婷主訴被人打而右手肘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1年7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3339號第13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上開光碟中之醫生亦陳稱:(診斷證明書)寫清楚一點就寫手肘,真的你說是手肘痛就寫手肘,前臂就寫前臂,有人是合在一起前臂跟手肘一起,有的會一起開等語,則上開診斷證明既已詳為記載右手肘挫傷,自無告訴人所指為前臂受傷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行為僅係碰觸到告訴人之手腕,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另紙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病名又無端變更,不足為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他人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柔軟之手掌面只要施以相當之力道,仍會造成他人受傷,原審以被告用柔軟之手掌面與告訴人手腕部位接觸,認定被告無傷害犯意,顯有未洽;原審未予傳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醫師鍾政錦,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所致,顯有未盡完備之處等語。然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