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行號誌管制,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時,未遵守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恰行經該路口,致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丁○○、乙○○當場人車倒地,丁○○受有腦震盪、下巴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足背鈍挫傷、左肩、右髖及頸椎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丁○○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丙○○於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段與金山南路之交岔路口,其自小客車前方與告訴人丁○○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輕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隨車摔倒於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原審101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而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以為證。
㈡本件事故在台北市○○○路○段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屬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二道路之行向號誌,如非故障,自不可能同時處於綠燈狀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偵卷第58頁),事故發生時號誌動作正常,當無西往東及北往南車行號誌同時為綠燈之情形。茲被告與告訴人丁○○當時既係分別駕車行駛於忠孝東路西往東、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道路,但兩車卻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顯見必有一方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有無過失致生本車禍事故。
㈢經查: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案發地點,位於台北市新生高架橋下之忠孝東路2段與
金山南路之交叉路口,本院於101年12月6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以被告車行方向觀之,有三處燈光號誌,分別為新生高架橋西側停止線號誌(即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1燈號)、新生高架橋西側號誌(即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2燈號)、新生高架橋東側號誌(即偵卷第48頁照片編號3燈號),燈號間有秒差,其中編號2、編號3燈號為同步,編號2、編號
3燈號轉為綠燈後,相隔約2、30秒,編號1燈號始轉為綠燈。證人即交通大隊中正第一分隊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車子由西向東到金山南路口時,他是紅燈在等號誌變換,紅燈臨停時,編號3的號誌會由紅先變綠燈,但不是給直行車看,是給左轉停等區的車子看的。」(本院卷第
146頁)等語。由此可知,該路口號誌設有秒差機制,為舒解新生高架橋下由西往東之車流,及金山南路、八德路方向由北往南左轉之車流,在交通燈光號誌設計上,編號2、3號誌先轉為綠燈,讓該路口車輛先行通過,迨該交叉路口淨空、緩解後,編號1燈號始轉為綠燈,新生高架橋西側停止線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始得前進。準此,被告在路口停等後驅車前進,應遵循編號1燈號之號誌。
⒊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12:36
:01~12:36:09,A計程車之車尾燈熄滅,高架橋下方左轉等待之車輛開始起動,A計程車慢慢向前行駛,畫面左上方之金山南路上,1輛白色小客車從A計程車前方插入車列並在第二車道前方左轉忠孝東路(即沿金山南路北往東方向),第二車道之B貨車亦起動向前行駛過路口,但第三、四車道車輛停留原地未啟動。」(原審卷第21頁);本院勘驗結果:新生高架橋下方左轉等待車輛開始移動,此時北向南方向有1部白色車子左轉行駛插入,第一車道(即被告車道)第一部車為計程車,計程車尾燈(剎車燈)熄滅向前行、第二部被告車輛亦徐徐前行,第二車道小發財車也往前行,。吾人從新生高架橋下方等待之車輛開始移動,並有金山南路北往南之白色車輛左轉,而忠孝東路第三、四車道車輛停留原地未啟動之勘驗情形,可知此時編號2、3燈號甫轉為綠燈,而依前揭秒差機制,被告車輛則應在編號1燈光號誌處之停等線後方(西方)繼續停等,待經過2、30秒,編號
1燈光轉為綠燈後,被告方得前進。然被告竟疏於注意編號
1燈號仍為紅燈,與前方計程車隨同新生高架橋下待轉區車輛前進,應係看錯燈號,誤看編號2、3燈號號誌。是以,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違失。
⒋又本件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就車禍事實訊問被告時,被
告表示:「我承認我有過失。」(本院卷第209頁),並參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前經檢方送請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丁○○無過失,有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8月6日第7914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6-7頁、第17頁正反面參看),且原審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益證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交通號誌。
⒌被告於其行進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自應遵守該號誌指示停
等,不得貿然進入路口,而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在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依規定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違反號誌管制貿然起步闖越紅燈,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及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偵卷第52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犯,論以過失傷害1罪,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所致,及被告自首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循告訴人丁○○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未遵守號誌管制及貿然闖越紅燈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六、上訴之評斷被告於本院繫屬期間,於102年1月23日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台幣(下同)9萬、40萬元,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可稽,是以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事由,業已變更,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說明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分別賠償9萬、40萬元,並於102年1月24日及2月23日,分兩期匯款予告訴人,業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4張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未成年人,目前正在大專院校就讀,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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