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阿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阿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李阿引已是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顯示其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心態,本件雖未肇事致生實害,其已自行摔倒,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呈現多話之情狀,5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中有3項檢測結果為不合格,足認肇事可能性極高,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8號被告張李阿引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巷2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阿引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5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9年5月26日至100年5月25日,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猶不知悛惕,復於101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基隆市○○○路某檳榔攤內飲用瓶裝啤酒2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許,駛經基隆市○○○路西16號碼頭前,因不勝酒力而人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張李阿引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戒惕悛改之意,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