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係因駕駛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為警攔檢,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07mg/L(即每公升1.07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
第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現仍於緩刑期間,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07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被告陳維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60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緯曾於民國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1年5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段73號三義海產店,飲用高粱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182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緯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