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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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雯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雯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至九行所載:「嗣經警循 邱靜怡 提供之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補充並更正為:「嗣經警循邱靜怡提供之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范雯喬竊取上開iPhone4S型手機,通知范雯喬到場說明,范雯喬遂於承辦員警尚不知其竊取 賴淑惠 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時,主動表明其竊取賴淑惠行動電話之竊盜犯行,就該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雯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證人 林鋒 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賴淑惠於手機失竊後,僅辦理停話,並未報案,此業據被害人賴淑惠於警詢中陳明;而被告范雯喬因行竊震旦通訊行之iPhone4S型手機為警查獲,是時員警尚不知其涉有竊取被害人賴淑惠手機之犯行,係員警詢問被告其持至震旦通訊行欲販售之手機何來時,被告乃主動供承該手機係竊自被害人賴淑惠,此亦據製作筆錄之員警於被告警詢筆錄中載明,則被告就竊取被害人賴淑惠手機部分,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窘困,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賴淑惠及震旦通訊行之手機,得手後並將其竊自震旦通訊行之手機變賣而花用殆盡,所為甚屬不該,惟其竊自被害人賴淑惠處之手機經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賴淑惠領回,未致渠受有財物損失;而其竊自震旦通訊行之手機雖已變賣,然被告亦已與震旦通訊行達成和解,賠償該通訊行所受損害,有被告出具之和解書、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經濟窘迫,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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