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芬
封先正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封先正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書類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之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謝麗芬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4巷21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2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封先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芬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晚間,自台北市政府捷運轉運站搭乘國光客運欲返回基隆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街準備下車時,見 許紋綺 所有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4、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車內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09號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轉交予配偶封先正,封先正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謝麗芬撿拾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並供己插卡使用。嗣因許紋綺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見,遂於101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芬、封先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許紋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暨上開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足稽,是被告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封先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謝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許紋綺自承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究係遭人竊取或不慎遺失並不確定,且亦無人目睹前述行動電話係遭何人所竊取,因此,是否即可認定係被告所竊,即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自難僅憑被告持有上述被害人之手機,嗣後將之轉贈其夫即被告封先正使用,即遽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應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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