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1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受丙○○母親之託,於民國101年8月1日13時50分許,前往乙○○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欲找與乙○○同居在上開住處之丙○○,然因乙○○拒絕開門,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丙○○停放於附近之自小客車上,取出丙○○所有放置於車上之拐杖鎖後,再持該拐杖鎖敲擊上開住處大門玻璃,造成該大門玻璃1片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乙○○,再以手伸入打開大門門鎖,而無故侵入乙○○上開住處,並進入房間內尋找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甲○○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丙○○所有之拐杖鎖敲擊告訴人乙○○所有上開住處大門玻璃,造成該大門玻璃1片破裂損壞及未經乙○○同意,進入乙○○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大門角落之玻璃敲破,手並無法伸進去開門,是丙○○開門給我進去,當時告訴人一直在拍照,並沒有叫我出去,告訴人拍完照後才叫我出去,我就出去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54頁),先後互核一致,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至19、46至50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
㈡雖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乙○○叫好大聲,才出
來開門讓我妹妹甲○○進來,甲○○進來跟我說我媽媽找我,是我叫她進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門是用旋轉打開的,當時乙○○在客廳,我有跟乙○○說我被告有事情,第一時間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幫被告開門進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乙○○之尖叫及狗的叫聲,我才起來,出去第一時間我看到被告在外面,大門玻璃有1個破洞,我沒經過乙○○同意就開門給被告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然此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並證稱:當天中午丙○○有吃安眠藥,案發當時丙○○在睡覺,並不是丙○○開門給被告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提出於101年8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拍攝之證人丙○○熟睡照片(見偵卷第46頁上方)、同日下午2時1分12秒所拍被告在證人丙○○所睡之床上、同日下午2時1分22秒所拍證人丙○○赤裸半躺坐在床上穿著內褲、被告站於床鋪旁邊之照片(見偵卷第19、47頁、本院卷第80頁),雖證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已經醒來,沒有睡覺,因為我全身赤裸,我先拿棉被包著出去開門,後來又回到房間,因為乙○○不拿褲子給我穿,一直在照相,我就叫被告拿褲子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證人丙○○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9、46頁之照片,我當時在睡覺沒有錯,是乙○○拍的,當天是颱風天,我好心帶沙包去,我當時有吃安眠藥等語(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事前1天晚上吃安眠藥,中午時藥性已經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證人丙○○之證述先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且衡諸常情,證人丙○○案發當時全身赤裸,若其係包裹著棉被出去開門,開門後回到房間,應有充裕時間可以自行穿著衣褲,何以執意必須由告訴人乙○○拿褲子給其穿著?又何以要叫被告進入房間內拿褲子給其穿著?並半躺坐在床上穿著褲子?證人丙○○上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再參以上開照片拍攝之時間,證人丙○○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44分許仍在熟睡,應認案發當時即同年月1月下午1時50分許證人丙○○並未自床上起來開門給被告進入,證人丙○○上開證述不足採信,顯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手並無法自大門玻璃破洞伸入打開門鎖云云,
然觀之上開住處大門破裂照片(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及告訴人乙○○提出之上開住處大門門鎖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上開住處大門破裂面積不小,與門鎖處並非距離很遠,門鎖係以按鈕控制,衡諸常情,身體蹲下再以手自該玻璃破裂處伸入按下門鎖按鈕打開大門,並非不可能,被告辯解,自無可採。被告以拐杖鎖敲破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玻璃,並無故進入告訴人所有上開住處,其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告訴人具狀聲請對被告、證人丙○○就有無教唆偽證或隱匿實情、2人有無發生過性行為為測謊鑑定及傳訊 簡錦池 就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關係作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惟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關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測謊鑑定及傳訊證人簡錦池之必要,又證人丙○○提出之陳述狀,其內容係有關被告、告訴人、丙○○三者間之後續糾紛,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尚毋庸審酌,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為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尋找證人丙○○之犯意,而犯上開2罪,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告訴人另訴由被告涉嫌於上揭時、地,以拐杖鎖打破大門玻
璃,致其受有右腳底割傷之傷害,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6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㈣說明此部分應與本案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主張告訴人因被告毀損犯行受有傷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係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64頁反面),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大門破碎玻璃割傷右腳底,
而受有右腳底割傷之傷害,雖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何時受傷,可能係被告跑出去,我追出去因此割傷右腳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告訴人右腳底割傷係被告持柺杖鎖敲破大門玻璃後,其個人未注意採到地面破碎玻璃所造成,並非被告持柺杖鎖敲破大門玻璃時,因噴濺所同時導致,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醫院急診病歷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此部分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毀損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暨科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犯行疏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其論斷容有未洽,另被告所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間,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認係數罪關係,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就毀損罪僅論處拘役20日,顯罪刑不相當、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認原審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未當,指摘原判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僅因告訴人拒絕其進入上開住處尋找證人丙○○,即無故持拐杖鎖敲破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玻璃並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事後雖已將該破損玻璃修補,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拐杖鎖係證人丙○○所有,而非其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46、47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