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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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12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甫泰 相對人 趙宜翠 即 趙桃翠 代理人 王彥迪 律師
劉祥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4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時,相對人未身處國內已達半年有餘,自無可能親自前往領取,而係由相對人人之胞妹即第三人 趙芸翠 於99年7月13日至埔墘派出所領取。然趙芸翠當時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與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不同,故趙芸翠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其代相對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同法第516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亦無從起算,則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自90年1月4日遷入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住後迄今並無任何遷移至他處之情形,若相對人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以該處為住所之意思,則相對人應有將其戶籍遷移出境或有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表示。然相對人申辦之麗嬰房聯名卡、萬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與國稅局留存之財產所有人地址仍均與戶籍地址相同。因此,單憑91年7月至99年11月之入出境紀錄,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無久住其戶籍地之主、客觀意思。此外,相對人於另案(即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15號)言詞辯論時表示,因當時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係相對人妹妹代收,相對人的確住在該地址。可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確實已依相對人國內實際住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而寄存於埔墘派出所,該寄存送達自屬合法,至應受送達人就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自無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逕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非其住所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式武 核發支付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1日核發99司促字第27454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11、15頁)。又前開支付命令於寄存埔墘派出所後,由相對人之妹趙芸翠於99年7月13日領取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7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司法文書收領簿及趙芸翠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依相對人提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自91年7月起至99年11月16日止,入出境多次,每年均有1至4次入出境,其中相對人於97年4月15日出境,於97年11月28日入境(滯留國外期間共計227日);於97年12月12日出境,嗣於98年1月18日入境(滯留國外期間共計37日);於98年2月7日出境,嗣於98年9月28日入境(滯留國外期間共計213日);於98年10月20日出境,嗣於99年2月8日入境(滯留國外期間共計111日);於99年3月2日出境,嗣於99年4月25日入境(滯留國外期間共計54日);於99年5月7日出境,嗣於99年11月16日入境(滯留國外期間共計193日),居住在國內之時間則僅有十數日,最多不過一個月左右,99年間相對人滯留國外之期間甚至長達285日【計算式:38日(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7日)+54日(99年3月2日至99年4月24日)+193日(99年5月7日至99年11月15日)=285日】,由前開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可知,相對人多數時間在國外居住,足認相對人於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意思及事實。基此,上開地址雖為相對人設立戶籍地址,但不能認為相對人之住所,且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對前開處所為寄存送達,並非就相對人之人住所或居所為之,自不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申辦之麗嬰房聯名卡、萬泰銀行信用貸款書與國稅局留存之財產所有人地址仍均與戶籍地址相同,主張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為相對人之住居所云云,並提出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前開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辦理之時間均在92年5月4日,距系爭支付命令寄存之99年7月間,已有7年之久,自不能作為認定相對人當時住居所之佐證。又抗告人引用之前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相對人住址,應係援用戶籍登記地址,依前述(一)項說明,不能作為認定相對人住所之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三)抗告人以另案即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相對人陳稱:因當時不在國內,系爭支付命令係相對人妹妹代收,確實居住於該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相對人自承確實居住於上開送達地址。惟相對人並無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意思及事實,與法律上住所之定義不符,且相對人實際上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已如前所述。且其妹趙芸翠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其母趙 劉秀玉 之住所則為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此經證人趙芸翠於本院陳述明確,且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7、54頁),俱非居住於上開送達地址,即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故其等收受送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抗告人雖以證人 趙劉秀玉 於本院陳稱有與相對人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主張趙劉秀玉為相對人之同居人云云,惟趙劉秀玉雖無殘障手冊,但其回答及反應較常人遲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其當庭對答之情形,是否能瞭解問題之真意,已不無可疑,且其回答之內容與證人趙芸翠之前開陳述,以及戶籍登記之情形不符,自不能僅依其陳述,遽認兩人有同居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取。
又查,相對人於另案陳稱其妹妹代收後並未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及證人趙芸翠於本院證稱受趙劉秀玉之託而至警局領取寄存之支付命令,領取後即交給趙劉秀玉,不知趙劉秀玉有無通知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以及趙劉秀玉證稱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均無法確認相對人實際上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況觀之上開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99年5月7日出國,迄99年11月16日方回國,系爭支付命令由趙芸翠領取時(即99年7月13日),相對人並不在國內,設如趙劉秀玉於相對人返國之99年11月16日當日立即轉交相對人,距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99年7月1日,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縱趙劉秀玉於相對人回國之當日有轉交,亦不生實際交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16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