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宗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楊宗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92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日縮刑期滿」,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曾因毒品案遭判刑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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