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永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91號、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19號、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37號、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7月、3月、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97年11月11日入監,99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持自備鑰匙1支,打開 張榮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再將該鑰匙插入上開自小貨車電門啟動,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價值新臺幣5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即101年8月
2日3時10分許,劉永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05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時所用鑰匙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永和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永和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20頁),核與被害人張榮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張榮裕於101年8月2日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遭竊車輛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復有其行竊時所用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永和前已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年,為圖自己方便,以行竊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自小貨車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學歷不高,並兼衡其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用來行竊該自小貨車使用等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