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展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展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 陳麗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涉犯偽證之本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8號陳麗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尚未確定一節,業據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依職權調取案卷查明無訛,是被告於其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案外人陳麗娟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自係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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