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育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確定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一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八八、第二八九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該緩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一三0號裁定撤銷確定(下稱A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此二案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B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下稱C案)、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一號(下稱D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嗣上開A、B、C、D四案接續執行,於一00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一00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迪諾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號「滿金星釣蝦場」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發現蔡育昌在場並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另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育昌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可稽。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蔡育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