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庭自民國9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0年4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8月間,又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3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與上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於101年5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6月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判處拘役之3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詎邱子庭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輕鬆打網咖」店內2樓,趁 邵慶源 於店內第72號座位內熟睡之際,竊取邵慶源所有、置放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2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迨於101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前開「輕鬆打網咖」店內查獲,並扣得邱子庭於前開時地竊得、花用所賸之現金700元。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子庭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慶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自前開「輕鬆打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8幀、現場照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100年4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8月間,又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3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與上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1年2月4日甫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101年5月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6月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判處拘役之3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可見被告素行不良,並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之所需,竟因貪圖私利,竊盜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