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偕同其同居人乙○○前往友人丁○○住處參加筵席,席間因細故與乙○○先在如附圖所示③旁桌子位置發生爭執、拉扯,並進而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見狀出面勸解,丙○○原欲與乙○○先行離去,但二人仍繼續爭吵,戊○○因見丙○○與乙○○起爭執,亦出面勸阻,惟因勸阻不成滋生爭端,乃與丙○○二人在如附圖所示①處互毆(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旁人勸解而停止;詎丙○○不滿遭毆打而懷恨在心,竟萌殺人之犯意,先走進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如附圖所示④廚房內,取得小型菜刀一把,欲攜刀前往與戊○○理論之際,恰為在場客人 黃秀惠 及陳 潘春梅 發現而制止,詎丙○○仍不罷休,趁黃秀惠與 陳潘春梅 不注意時,復自如附圖所示④處取得小型菜刀一把,旋即攜之走出丁○○住處與戊○○理論,而在嘉義縣義竹鄉北華村四十一號前如附圖所示②位置,先推戊○○一下,戊○○並未察覺丙○○已預藏小型菜刀一把,仍出手毆打丙○○,此際丙○○即持預藏之小型菜刀一把,揮刺戊○○頸部、頭臉部、胸腹部、背部等處,致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眼瞼裂傷、臉裂傷、胸部裂傷、頸部裂傷、背部裂傷、右上臂刺裂傷等傷害,丙○○著手揮殺戊○○時,因見戊○○左眼球遭其揮殺而掉出,乃因己意中止其揮殺行為,並囑旁人甲○○聯絡救護車訊將戊○○送醫而防止戊○○死亡結果之發生,丙○○行兇後,將前開小型菜刀丟棄於如附圖所示⑤處。嗣於翌(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小型菜刀一把。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後,持小型菜刀一把刺傷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本院經查:
(一)客觀事實部分: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江文益蔡茂明 於偵訊中、證人乙○○、黃秀惠、陳潘春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結證情節相符;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台灣省立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件及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長庚醫院(89)長庚院高字第四五0九號函、成大醫院(八九)成附醫眼字第八五二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於何時、在何處及以何方法揮殺告訴人之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由被告模擬事發情節,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並拍攝照片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小型菜刀一把扣案可佐,被告客觀上確有揮殺告訴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主觀犯意部分:
1、查頭頸部、胸腹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以利刃猛刺上開部位,極易致人於死之情,被告當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所持用以行兇之小型菜刀一把銳利無比,被告持以行兇,對該菜刀之殺傷力,當亦知之甚稔,被告竟仍持前開銳利無比之小型菜刀,連續揮刺告訴人上開足以致命之部位多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致眼球掉出,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行兇當時有殺人之決意甚明。
2、被告當日與告訴人互毆致遭告訴人毆打成傷、滿面是血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黃秀惠、陳潘春梅結證明確,被告因遭告訴人毆傷,懷恨在心,因萌殺人之犯意,顯與論理法則與常情無違。
3、被告先於如附圖所示④位置取得菜刀一把,欲行外出找告訴人理論之際,適為證人黃秀惠、陳 潘春菊 阻止,嗣俟渠二人不注意之際,被告復自如附圖所示④位置取得扣案之小型菜刀一把,持以外出找告訴人理論等情,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據證人 洪秀惠 、陳潘春菊結證無訛,足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恨意至深,並已萌殺人之犯意,否則豈有經在場人即證人黃秀惠、陳潘春菊阻止後,仍伺機持刀外出刺殺告訴人之理,益徵被告出手揮刺告訴人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三)綜右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其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另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後,見告訴人眼球掉出,因己意中止殺人行為,嗣後並囑旁人聯絡救護車,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除據被告辯明在卷外,並據證人甲○○結證無訛),為中止(未遂)犯,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恨,僅因告訴人勸架滋生爭端即萌殺人犯意,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尚無犯罪前案之品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告訴人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犯罪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於事發後迅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小型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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