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住宅大門、電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崁腳四號住處前,因取水問題與其叔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二支木棍將甲○○所有之住宅大門及電話機一台敲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被告丙○○毀損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及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告訴人財產受損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二支,雖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二支木棍係被告 林基褔 向廠商拿來當樣品乙情,業據被告林基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尚將告訴人甲○○所有置於客廳內之椅子毀壞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所謂損壞他人之物必以該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始足當之;而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持木棍敲擊上開椅子,惟本件告訴人甲○○所指遭被告丙○○毀損之椅子,觀諸卷附照片(見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張)所示,該具椅子雖遭被告丙○○持木棍敲擊,但僅有右手把部分有些許刮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椅子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是上開椅子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基褔、丙○○兄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崁腳四號住處,因取水問題與其等之嬸戊○○、袓母乙○發生爭執,林基褔、丙○○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戊○○及乙○,造成戊○○右膝右手瘀血、乙○左手掌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基褔、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基褔、丙○○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戊○○及甲○○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為主要論據。惟經訊之被告林基褔、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乙○、戊○○,係告訴人戊○○欲搶木棍摔倒及告訴人乙○持木棍欲毆打伊等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戊○○雖指陳被告林基褔、丙○○有毆打其等之情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陳:「:::丙○○先持木棍打我的頭,:::我便揚言要告他們,他們便拿木棍打我的身體、右腳:::,當時我人已倒在地上,是我婆婆(即告訴人乙○)來將我拉起來並架開,而我婆婆的手亦被打傷」、「(問:對方用何物打你?)木棍,對方打我的腳、背部及頭」等語(分別見警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一三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問:誰打你?打你何處?)他們各拿二支木棍打我,打我右手、右腳,也有打我婆婆。一直打」、「我根本沒有搶他們的木棍,是他們一直打我,那時我先生在睡覺,他不知道」、「(問:有誰看到你們被打?)沒有」、「(問:那天被告二人是先打壞你們的東西還是先打你們?)是他們兩人先把我們家的門用壞,不能鎖了,之後就打我們家的椅子及電話,:::他們就又一人各拿二支木棍打我,我婆婆看到他們打我就過來要拉我起來,結果他們兩人就一起把他們祖母推倒,我跟我婆婆就倒在地上被他們兩人各拿兩支木棍打」、「(問:被告兩人拿木棍打你何部位?)右腳、右手、身體,打好幾下」、「(問:被告二人打你婆婆何部位?)左手掌,也打好幾下」、「(問:妳先生【即告訴人甲○○】何時出來?)上述經過情形我非常確定他都不知道,他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乙○於分別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我於勸架時,左手、左腳遭林基褔兄弟持木棍打傷」、「:::他們拿木棍打我背部,他們二人都有打我」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一五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就告訴人戊○○、乙○前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筆錄,互為比對,前後就被告二人毆打其等之部位及順序,所供不一,是其等前後供陳相左,已足堪疑;況核告訴人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其等係分別受有右膝瘀血、右手瘀血及左手掌瘀血、疼痛之傷害,其餘部位並無傷勢,此有該二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衡情,被告二人當時若有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之頭部、背部及告訴人乙○之背部,則告訴人戊○○可能受傷之部位,或為頭部、或為背部,而告訴人乙○可能受傷之部位或為背部等部位,卻難想像被告二人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之頭部、背部及告訴人乙○之背部,會僅造成告訴人戊○○、乙○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告訴人戊○○、乙○之此二紙診斷證明書顯無從證明其等指訴之事實。
(二)又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本來我在房間睡覺,後來林基褔兩兄弟來我家敲壞大門時,我就起來,看到林基褔兩兄弟持棍棒打壞我家中用品及用木棍毆打我太太腿部及頭部,還有我媽媽乙○要勸架,也被他們兩兄弟打:::」、「(問: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打人?)沒有」、「(問:被告二人打壞你家的門及椅子你有無看到?)我起來時有親眼看到被告二人正用棍子敲我家的椅子及電話,破壞我家的門我沒有看到,我看到他破壞我家椅子及電話時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已經被他們打完了,之後我用我的行動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問:你有無親眼看到被告二人打你媽媽及你太太?)我沒有看到,他們是打完我媽媽及太太後才進來破壞我家的電話和椅子」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一二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徵諸告訴人甲○○上開所供,其不惟就有無親見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戊○○、乙○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告訴人戊○○上開所陳相較,就被告二人究係先破壞其家中用品或毆打告訴人戊○○、乙○之順序所供亦相異極大,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認與被告二人因之前倒會之故,所以心生不滿等語,是實難期待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陳係持客觀公平之立場所為;況告訴人甲○○苟確見上情,應不至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為上述相反之供述,是告訴人戊○○、乙○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所毆打,即不無疑問;又扣案之二支木棍,其中一支表面平滑並無敲打過之痕跡,而另一支木棍表面有粗糙之痕跡且呈圓形整齊狀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告訴人乙○所受左手掌瘀血之傷害為告訴人乙○持木棍欲打被告二人所造成,亦不無可能;再以告訴人戊○○、乙○上開之傷勢觀之,若果真是被告二人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戊○○、乙○,以告訴人乙○八十歲之高齡及告訴人戊○○於手無寸鐵之情況下,豈有僅造成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理?故該二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顯難認係遭被告二人毆打所造成,其證明力已有疑問,自不足憑,益證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據上述,本案除告訴人戊○○、乙○及甲○○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而無瑕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傷害犯行;參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相處已有不睦,此為告訴人所陳明,則彼此心生嫌隙,告訴人欲為誇大渲染之詞,衡情並非事理所無;姑不論證人 楊玉琇 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證是否有偏頗被告二人之虞,然以告訴人間彼此之供詞有上述諸多矛盾之處,故難徒憑其等片面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何傷害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