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因南埔將軍廟大拜拜,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十七之一號住處前請客喝酒,適乙○○於同日下午至友人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青宅巷十五之四號住處作客吃飯,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甲○○邀同乙○○前往鄰居丙○○前開住處前喝酒、聊天,迄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甲○○與乙○○欲離去時,丙○○藉詞乙○○係晚到之客人,依慣例須飲下三杯酒始可離開,遭乙○○以明天要上班婉拒,丙○○因而心生不滿,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椅、磚塊(均未扣案),共同毆打乙○○後,旋由丙○○強拉乙○○上車,再由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強押乙○○,將乙○○載往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方向之山上,共同毆打乙○○,迄乙○○昏迷後才作罷離去,乙○○始得恢復其行動自由,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額部裂傷、左眼眶瘀青腫脹、雙手多處挫傷、擦傷、雙膝擦傷、左手腕挫傷腫脹、背部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邀乙○○飲三杯酒遭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甲○○與乙○○一起到被告家,吵架的過程被告不知道,沒有傷害乙○○,也沒有妨害乙○○的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目賭之甲○○於警訊中證稱:「乙○○...被丙○○他們三、四人(打),其中有一名姓名不詳男子持鐵製圓型椅子,朝著乙○○身體猛打後,...,其中有二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強行將他押上乙輛...自用小客車上,便急忙的加速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又證稱:「那天乙○○到丙○○家的時候,兩人有發生口角,丙○○叫乙○○喝酒,他不喝,丙○○就打他。丙○○...打他又用腳踼他,大概有三、四個人打他。我有看到丙○○拉乙○○上車,...」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正面);於原審復結證稱:「當天乙○○到我家吃飯,我帶他去找被告,我們要離開,被告對我們說要喝三杯酒才可以離開,我們沒有答應要喝三杯酒,包括被告總共有三、四個要打乙○○,被告用手腳打,其他的人有人拿鐵椅,也有用磚頭要打乙○○,打完後,其中有二、三人押乙○○出去,...,我有看到他們拉乙○○上車,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警訊中即辯稱:「‧‧我就於二十一時許與友人前去挑飯擔,我沒有參與毆打」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惟被告於同日訊問中復稱:「‧‧當時我有在場勸架,後來我就去挑飯擔了‧‧」等語,然本案係發生於該日晚間十一時許,業經乙○○、甲○○證述明確,被告若果於二十一時即離開其住所未參與本件犯行,何以得見乙○○與人爭吵而參與勸架?又被告嗣於原審供稱:當日沒有看到有人打乙○○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更與其前開於警、偵訊中所供顯不相符,益徵被告所供均避重就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雖陳稱:案發當時,渠曾至證人 張明燦 處請求出面充當和事佬,而被告與張明燦一同回到住所時,雙方已不在場云云,然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歷次於偵、審中所述情節均不相符,已如前述,被告稱參與勸架已難採信,本院認無傳訊張明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惟未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開鐵椅及磚塊等物既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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