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關鍵所在,即為該值勤警員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值勤警員於下班尖峰時段紊亂中,是否真目睹抗告人之車是於鈴聲乍響才進入平交道?實有待商榷。況當時車陣陸續通過時,抗告人車子墊後並進入平交道,斯時鈴聲才響,而當時抗告人雖欲倒車,唯後車並未留有空隙,迫使抗告人尾隨前車繼續前進,而在柵欄完全放下前安全通過,抗告人並非蓄意闖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玉成街平交道時,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經證人即當日在場執勤之員警 王中豪 於原審證稱:「(甲○○的車子是進入平交道後,警鈴才響,或者是進入平交道之前平交道警鈴就響了?)平交道警鈴響了之後,甲○○的車子才進入平交道」(原審卷第十六頁)等情無異,堪認異議人於右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柵欄已放,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八七NO.00三一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係「警鈴已響,柵欄已放,仍闖越平交道」,並未舉發抗告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不遵守號誌」等違規,是原處分機關所制作之裁決書,尚記載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號誌已顯示」云云,並屬贅語,原審因之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處抗告人新台幣陸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叁點,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