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
居乙○○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即借款人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柒佰壹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四計算(當時為年息九.五%,目前為年息八.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欄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乙○○二人為丁○○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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