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滄海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滄海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謝滄海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 嚴潘鉅 之證述。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物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認定函、拆除結案單、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影本、現場相片及違建案件明細電腦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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