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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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期限十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每月一期,第一期至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佰玖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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