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付並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九七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如本金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院八十八民執玄字第三五三七號通知暨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院八十八民執玄字第三五三七號通知暨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