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被告 李育芬 之女
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卅九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卅九號三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李育芬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李育芬原係夫妻(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結婚),惟結婚後自同年七月底,被告即離家他居,兩人即無同居事實,詎被告李育芬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於台大醫院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因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以下稱 李芊芊 )。按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因此被告李芊芊之受胎係於原告與被告李育芬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戶籍謄本、生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李芊芊確非原告所生之女。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育芬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被告生有一女即被告李芊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應非被告李芊芊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亦為被告李育芬所自認在卷,又兩造間血緣關係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載明原告與被告李芊芊無父女關係,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書可參。原告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始生下被告,既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告,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於李芊芊受胎期間,並未與並未與被告李育芬同居,即被告李育芬非自原告原告原告受胎,準此,原知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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