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元及三百九十四萬元,合計八百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均依年息百分之
九.四五計算,於每月十一日繳付本息乙次,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止,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合計八百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均依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於每月十一日繳付本息乙次,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止,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甲○○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捌佰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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