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丙○○住台北市○○區○○○道○段○○○巷○弄十一之一
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仟肆佰柒拾叁萬元,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八點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三計算按月計付,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之,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償還利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前開規定自視全部債務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僅償還部分本金,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尚餘如本金貳仟貳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院八十八民執宇字第九六二二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即無力繳息,依雙方簽訂之契約規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始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除延誤拍賣時機使得抵押物之價值有所減損並導致被告需額外繳付鉅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被告之所以對原告所負債務期滿後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尚不足清償債務之原因,係因原告故意擱置實行抵押權違反誠信原則,故本件債務則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北光復郵局第九五七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院八十八民執宇字第九六二二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有遲延行使抵押權之情事以致被告所提供之擔保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故就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權利有為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嗣後原告於同年五月間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故就原告行使權利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辯其有故意延誤拍賣時機之情事。況衡諸常情如債權人既能於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上獲得全部清償,自無故意延誤執行讓自身無法得到完全清償,嗣後再重新繳交訴訟費用並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理,並承擔由優先債權人地位變成僅係一般債權人地位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擱置抵押物之執行,有違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貳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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