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義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佳般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巿中山路一段二十七號NET服飾店板橋三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土黃色男用七分短褲一件(價值新臺幣四百元),未結帳逕自將之拿在手上並步出店外,適為甲○○發現上情而趨前制止,並報警到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0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及第二十七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目睹被告手持未結帳之土黃色短褲,逕自走出店外等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財物照片二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四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前於五年以內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而無重大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