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為「於民國94年8月9日晚上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自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所竊財物僅約新臺幣400元,價值不高,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幸未擴大,而行竊使用手段未有明顯危害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在求吃飯溫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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