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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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毒品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惟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執行前揭殘刑,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三日內之某時(扣除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被查獲後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街○○○號七樓七○二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五九公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二、二九頁),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與尿液對照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一、四一頁),復有扣押筆錄在卷及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證(警卷第五至六頁)。扣案之前開粉末經囑託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五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偵查卷第三七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四至十六頁),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惟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執行前揭殘刑,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五至十一、十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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