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6月18日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10,000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程序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18日93年度內勤字第12號偵查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足憑。然查:本院受理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傳訊被告應於94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自行到庭,經本院就被告先前之居所即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傳喚,因被告已遷移他處致無法送達;復依法傳訊被告應於94年9月23日自行到庭,經本院就被告之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傳喚,亦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並經拘提上開兩址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按。再者,具保人乙○○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94年7月25日之指定期日協同被告到庭,並陳稱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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