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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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及古柯鹼共叁包(合計淨重肆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貳支、過濾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揭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該假釋嗣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高工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高工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及古柯鹼共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管二支、過濾吸食器一組等物。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及古柯鹼共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玻璃吸管二支、過濾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彰所戒字第0九三0八00三二六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至於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粉三包內雖摻混古柯鹼成分,惟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示,尚無從區分海洛因及古柯鹼成分之各自比例及淨重,二者顯難遽予析離;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不知悉該三包白粉內亦有古柯鹼成分,亦從未單獨施用古柯鹼等語,是以被告既無單獨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罪故意,就此部分亦無另行論處罪刑之可言,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已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而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被告為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援引同條第二項從輕原則之餘地。此乃針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法律施用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一般規定而予適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前次觀察、勒戒出所未久旋即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尤其被告係假釋期內犯罪,又於偵查期間屢經傳喚、拘提未到,直至檢察官發布通緝多年始為警緝獲到案,益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不端,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吸毒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及古柯鹼共三包(合計淨重四點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管二支、過濾吸食器一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四日內不詳時間(據被告坦承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既係各別起意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間隔五年後再犯,就此部分容待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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