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畜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9,865元(包括消費款99,390元,循環利息8,818元,逾期處理費1,657元),及其中99,390元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08,208元(即撤回關於逾期處理費1,657元之請求),及其中99,390元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依循環利息總額之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詎上訴人至94年1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9,390元,循環利息8,818元,逾期處理費1,657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消費款部分加計約定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場以:因上訴人有消費,故願清償消費款即本金99,390元,但不願給付利息。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在消費款之額度內分期給付,但被上訴人未回應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癈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消費款及循環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請求分期給付,然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則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208元,及其中99,390元部分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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