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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