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包(合計淨重貳拾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約叁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次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某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一日四至五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某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及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三至四日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百九十七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所轄)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二十點三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一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二十點三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一支等物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次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品行不端,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尤其本次為警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非微,顯見被告依賴毒品程度至深;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吸毒犯行、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二十點三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點四公克),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削尖吸管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