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楊俊樂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LM─四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孝街口處,發現被害人戊○○駕駛VK─七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竟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下車後擅自將被害人戊○○所駕車輛之車門打開,探身入內以手握方式控制方向盤,並喝令被害人戊○○下車,致令被害人戊○○心生畏懼,連忙解開安全帶離車,被告即將小客車駛離現場,另將車內戊○○所有之太陽眼鏡一付、行動電話車用充電器一支、雷達測速器一支、掛號預約單一張、口罩一個,打火機、香菸盒、香水一瓶及護手霜一罐等物,棄置於彰化市○○路○○○號前,嗣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下。復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被告見被害人己○○所有之七H─八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當時被害人己○○本人因故暫時離開駕駛座,被告竟擅自進入車內,企圖將車駛離現場,然被害人己○○之妻 徐巧蓉 仍乘坐於車內,見狀立即搬動檔桿,阻止被告繼續駕駛,惟被告竟奮力將被害人徐巧蓉之手拉開,並與前來協助之被害人己○○相互拉扯,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被害人徐巧蓉見勢無可為,連忙下車,而該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己○○強力阻止之情形下,於彰化市○○路○○○巷口右轉至同巷十二弄口時,失控撞及前方被害人 吳松柏 所騎乘之HQ─七八0五號機車,致被害人吳松柏連同機車倒地,受有小腿裂傷五公分及左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提出告訴)。惟被告見狀仍不思救助,竟繼續駕車前進,直至彰化市○○路○段○○○號前時,方棄車逃逸。被告又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發現被害人丁○○所有之二K─八五九七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未熄火,而被害人丁○○因送貨暫時離開車內,被告竟逕行進入而竊取該小貨車,並將之駛至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停放。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訊問時,得悉警方已查知LM─四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告本人)涉有重嫌,竟意欲脫罪,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誣指丙○○竊取LM─四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第三百四十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此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以下,此亦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犯嫌,係以被害人己○○、徐巧蓉、 王士豪 、吳松柏、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查獲之二K─八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VK─七四二二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車內物品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誣告之犯意外,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惟辯護意旨以被告經精神鑑定之結果,認有精神分裂症,案發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等情,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函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醫院鑑定人員參考被告之病前發展史(國中、小學成績普通,高中職期間曾三度因械鬥、逃學而被退學...)、現在疾病史(精神病症狀出現於二十一歲當兵時,受視幻覺干擾,因攻擊長官被關一年多,退伍後因施用安非他命入獄服刑五年多。九十二年出獄後,症狀依然起伏不定,受幻聽與幻視干擾,表示有人呼喚自己的名字,故在家中莫名其妙一直頻頻上、下樓,有被害妄想,常常夜不開燈,在家中常帶著一根棍子防身。情緒激動不穩,不堪精神病折磨,曾自殺十多次,曾於彰基、明基、草療治療過,病情未完全改善...於馬路上要求轎車駕駛人起來,強行將他人車子開走,近來夜眠差,幻聽嚴重千擾,罵三字經、大聲喊叫、半夜於門口拿著棍子訴:『不要亂,我要睡都不能睡』,曾將數天的藥物一次大量吞服)、犯案經過、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情,鑑定結果認為:「 江員 (即被告)從小發展大致正常,亦無明顯身體疾病史,曾短暫用過安非他命,然與精神病症狀的發生沒有時間上或病因上的因果關係,倒是體質遺傳因素,因祖父的堂兄有一人有精神病,導致江員亦為精神病的高危險族群,約二十歲左右,江員開始出現被害妄聽、幻視、衝動控制力差、易怒與暴力行為等精神病症狀。因吸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服刑出獄後,精神病症狀逐漸加重,工作功能逐漸惡化,期間曾至草療精神科求診,被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與殘障手冊。江員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住院精神鑑定及治療出院時,仍有聽幻覺與視幻覺的症狀,處於精神病的部分緩解狀態,故判斷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案發時,江員之精神病處於一發病的連續過程,有豐富的精神病理症狀,如帶有批評及命令的人聲幻聽,被跟蹤妄聽與被害妄想。跟據江員與江母的說辭,此非但於案發前二天出現妄想與妄聽,被跟蹤妄想與被害妄想,江員在家中也是惶惶不安,草木皆兵,整天家中樓上樓下衝來衝去,隨身攜帶棍子,不時脫口而出『不要亂!我要睡都不能睡』,在家門口對著外面大聲喊叫與咒罵三字經。至於江員奪陌生人之車子,並隨即棄置於不遠處,其稱乃受幻聽之命令要其換車子以躲避追殺。因此,此強盜之犯罪行為,明顯處於受精神病症影響下所為。從病人主訴之精神病症與外顯之犯罪行為結果判斷,應甚符合此推論。故判斷江員於犯罪當時應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彰醫精字第○九三○○○四○三九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犯案時聽見耳邊有人說:「 阿昌 ,你被通緝了,快換車逃跑」等語(見偵查卷二十四頁背面),此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不斷換車駕駛之犯罪經過相符,再參照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應認被告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情狀,是依前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又參照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末段敘明:「江員之精神病症對於抗精神分裂藥物之治療反應尚良好,建議不管判決結果如何,江員都必須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減輕江員所受精神病症狀之折磨,也避免江員將來在精神狀態不穩之下再度犯案,對於無辜之受害者也不公平」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對於社會大眾之潛在危害性仍非輕微,為被告再社會化及犯罪預防起見,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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