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各壹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李進來 )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涉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因 童文龍 (已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乃持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支,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四顆交給甲○○做為擔保之用,甲○○竟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二支、子彈十九顆(另五顆業經甲○○射試滅失),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並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之槍彈是伊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及五權路口,因童文龍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供作擔保債權之用,但童文龍已因債務糾紛在臺中的賭場被人持槍射殺身亡;伊有將上開槍彈試射五顆等語不諱。又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槍枝其中一支P二二六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另一支CZ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另子彈十九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亦均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三七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並有上開制式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十九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又被告自白其持有制式子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持有之子彈係與其持有之槍枝同時由童文龍交其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係同時持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涉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持前開槍彈犯案,惟係制式槍彈,潛在危害匪淺,被告並持之試射五顆子彈,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六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各一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九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之五顆制式子彈,業經被告試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