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合併成立之銀行,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現行名稱,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該二銀行債權債務由原告承受負擔之。被告於92年3月19日與原告前身國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萬事達卡1張,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2月
20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4萬8,096元,其中本金
23萬6,481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2年5月9日與原告前身國泰商業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0日止帳款尚餘17萬1,986元及其中本金
16萬2,707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0日止帳款尚餘21萬4,110元及其中本金20萬4,491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帳款尚餘63萬4,19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4萬8,09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8萬6,096元),迭經催討無效。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債權明細表及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4,192元,及其中60萬3,679元部分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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