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與原告所簽具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80,000元,並於同年8月2日撥款,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二)詎被告等自94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9,104,383元,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部分債權金額1,000,000元,其餘部分保留,嗣後再予請求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丙○○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原告應先就被告乙○○之不動產拍賣執行完畢之後才能向被告丙○○請求,因為被告乙○○為主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丙○○無力清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利率與違約金均不爭執,雖以原告應就擔保物先行受償及伊無力清償云云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臺上第18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0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現仍對被告乙○○提供之擔保物強制執行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751條之適用,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對於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於法自無不合,另被告丙○○空言辯稱無力清償復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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